一、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现状
执行异议权,作为一项法律赋予异议申请人的权利,在纠正不当、错误执行行为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使旨在排除相关执行行为,而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相对于其他救济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由进行审查,无疑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最佳途径。正因如此,近年来执行异议案件数量逐年攀升,而驳回率始终居高不下,驳回案件数量增幅也有所提高。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案件在申请事由、审查过程以及案件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法院执行部门解决执行难所要面对的问题。
二、执行异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异议对象扩大化
“执行异议”制度,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有权提出异议的人基于正当、合法的理由,而排除执行的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这两种异议请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上的程序性权利,而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异议申请往往将“异议”的对象扩大化,认为只要对执行工作中的任何环节存在疑义,都可以通过提执行异议解决。例如:针对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不服的;对委托鉴定机构资质、拍卖程序存在质疑的;更有甚者将执行异议程序与信访混为一谈。
(二)滥用异议权利
执行异议案件数量的攀升,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寻求程序救济的权利意识增强,但驳回数的居高不下,则从侧面反映出当事人异议理由并不充分,其中不乏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企图排除执行或恶意拖延执行的情形。究其原因,一是现行执行异议相关法律规定下,提起执行异议并不需要缴纳费用,这对异议人、申请人来说行使该项权利权经济成本几乎为零;二是现有法律规定下,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多为“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对于滥用执行异议权的相关责任人来说,缺乏必要的惩戒性规定。
(三)法律规定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由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并用“其他”进行兜底,缺乏具体的指引,这使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认为执行行为对其不利,就顺理成章提出异议,造成同其他救济程序的混淆。对于无法与执行异议被申请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是否可以公告送达?对此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即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那势必又与执行异议较短的审查期限相矛盾。此外,针对前文所述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异议复议规定》等仅仅规定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未就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规定有效的惩戒措施,使得执行异议申请的提出无经济成本,也无责任代价,势必导致异议人恶意提出异议,意图拖延、阻碍执行现象的滋生。
三、相关建议
(一)细化执行异议、复议相关法律规定
现有执行异议制度下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诉法》、《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但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宏观,缺乏具体的指引性规定,例如:现有法律规定的异议事由中“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如不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等内容进行细化,容易被异议人扩大化,也不利于法官作出判断;针对异议提起期限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的异议期限过长,立法需进一步限缩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保障执行程序的相对安定性。此外,还应注意与其他部门法、程序法的衔接适用问题,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虽在修改、完善阶段还未正是颁布,但其中很多创设性的意见、建议可以作为执行异议制度立法层面的参考,例如:将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限设定为三十日。
(二)增加异议成本以及设立惩戒性法律规定
现有法律规定下,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无需缴纳费用,近乎无成本的行使权利,致使恶意异议现象频繁出现。对此,建议立法增设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具体收取标准可参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缴纳标准,对执行异议案件预收受理费,异议成立的,受理费退还异议人或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不予退还。此外,“一切拥有权利者都会滥用权利”,对于执行异议“权利”而言也不例外,由于滥用权利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异议人或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而客观上具体到哪些行为标准构成恶意异议,以及如何对其加以惩戒并无明文规定,这就亟待立法上出台明确的指引标准。例如:可参照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恶意异议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进行罚款甚至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客观上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引入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此来加重恶意异议人的惩戒,减少滥用执行异议权情况的发生,同时充分保障异议相对人的权益。
(三)提升办案人的职业素养和办理质量
办案人应提升自身职业素养,不能先入为主,认为执行异议的提出本就是对执行行为的“纠错”、对执行行为的阻碍,而影响事实认定、裁决结果;也不能孤立的看待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尤其是在当前诉源治理工作的大力开展下,更应认识到法院各部门工作是一个整体,应注重“全程消解”矛盾纠纷,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应深入了解案件争议的实质和解决矛盾的关键点,例如: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中,办案人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通过和双方的充分沟通、释法明理,最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使得一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判程序,又存在执行困难问题的案件得以化解。此外,执行异议案件看似案件类型相似度较高,现有法律规定较少,但实际办理中需要熟悉掌握的执行程序、物权制度、公司法相关制度等内容,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办案人还应以认真、负责、严谨的工作态度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尤其是遇到程序性规定模糊的情况,应严格参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严格把关执行裁定等文书的制作质量,正确指明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