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今年3月宪法第五次修正已将“监察委员会”列入“国家机构”之中,监察法也随后出台,但诸如“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尚未出台、地方组织法也尚未及时修正,以至于造成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主任在人代会闭会期间职务变动如何履行程序,无法可依。以至于造成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出现监委主任职务变动时,只能“临时抱佛脚”。
5月31日,浙江、陕西两省监委同时出现代理主任。据浙江在线5月31日讯,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接受刘建超请求辞去省监委主任职务;任命任振鹤为省监委副主任,决定任振鹤代理省监委主任。又据西部网-陕西新闻网5月31日讯,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任命王兴宁为陕西省监委副主任的提议;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命陕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决定代主任办法的决定》,通过现场无记名投票,决定王兴宁为陕西省监委代主任。
读了上述两则消息及相关报道,笔者发现两省决定监委代理主任的程序有所不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出台了《关于任命陕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决定代主任办法的决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情况下的提名主体和人选、表决方式、表态发言和宪法宣誓等进行了规定”。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则是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先行通过《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对决定监委代理主任作出规定。应该说,两省人大常委会对决定本级监委代理主任的程序都是比较严谨的,笔者表示认同。
本次宪法(第五次)修正,对各级监委组成人员的产生有所明确。关于国家监委主任的产生方式,增加明确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监委主任的职权。关于国家监委副主任、委员的产生方式,增加明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即:“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是,关于地方各级监委副主任、委员的产生方式,宪法没有明确的条款,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及时修正补充或出台明确。
现阶段,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出现诸如浙江省、陕西省这样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委主任职务变动,将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地方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比照“一府两院”(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三长”(政府首长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变动程序进行合理处置。
首先,地方各级监委主任职务的变动程序,比照“一府两院”“三长”职务的变动程序,合乎宪法。本次宪法修正,在“国家机构”一章,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单列一节(第七节),放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节(第八节)之前;将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表述,增加了“监察机关”,表述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宪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将相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表述,增加了“监察委员会”,表述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依宪可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监督“一府两院”,已形成产生并监督“一府一委两院”。
其次,地方各级监委主任的变动程序,可参照相关组织法条款,比照相应程序操作。
(一)监委主任正常职务变动应该请辞。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领导人员,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报本级人大备案即可。因此,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地方各级监委主任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工作岗位正常变动,可以比照这一条款,履行辞职程序。
(二)新的纪委书记到任可以暂时履行代理程序。基于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纪委”)与监委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纪委书记兼任监委主任、纪委副书记兼任监委副主任。因此,新的纪委书记到任后,在没有召开人代会之前,有必要先任监委副主任,再决定代理监委主任,待召开人代会予以补选。具体操作程序可以如下:
第一步,先任监委副主任。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依据这一宪法条款原则,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应该“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监委副主任、委员的任免,行使的是“任免权”,而不是“决定任免权”。
这里还有一个现实问题,新任纪委书记一般是交流或转任的,几乎没有本地纪委副书记兼监委副主任升任的。那么,纪委书记兼监委主任离任后,还去提名后任纪委书记为监委副主任是否妥当?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可以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所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议案提出权,由主任会议作为提名主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命监委副主任的议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这样做,比原监委主任“挂名”提请更为妥当,且合法有据。
第二步,再决定代理主任。参照地方组织法关于“一府两院”“三长”的代理程序,比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所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将新任命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的纪委书记,决定其代理监委主任一职,直到召开人代会选出新的监委主任为止。
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决定地方各级监委代理主任一职后,是否要报上一级监委主任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问题,有待于立法明确。因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有一个共性,即上、下级监察机关与上、下级检察机关一样,依法也是领导(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与负责(宪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关系。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所赋予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六)之规定,检察长选出后要“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所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九)之规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从目前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情况来看,一般不履行提请报批程序。笔者认为,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组织架构出发,无论是选举还是决定代理,有必要比照选举或代理检察长的提请报批程序更为妥当。为此,笔者建议:待地方组织法再次修正或出台诸如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应依法予以明确。
(三)监委主任非正常离职的处置程序。诸如失职失责、涉嫌违法犯罪等,可以参照相关组织法条款,比照相关程序处置。一是辞职。如上所述,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引咎主动请辞。笔者认为,履行辞职程序比较简单,但当事人若不主动请辞就难以启动辞职程序。二是依法罢免。本次宪法修正,已经明确本级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监委主任(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履行罢免程序需要召开人代会,程序比较复杂。三是撤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笔者认为,若出现纪委书记兼监委主任失职失责、涉嫌违法犯罪等非正常离职,可以比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上述条款之规定的程序,予以撤换,比罢免程序简单,且也具有惩戒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地方组织法尚未修正补充或诸如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尚未出台明确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大常委会应依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的程序,出台专门的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办法(如陕西省)或修改补充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如浙江省),对地方各级监委主任的选举和代理,以及监委副主任、委员的任免,作出明确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王晓 滕修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