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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人不备拿走他人手机 此行为如何定性

 
2016-5-17 10:21:16   来源:河北法制报   作者:孔祥庚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7日晚9时17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从某小区门口搭载被害人李某到某银行后,趁被害人李某下车付钱之机,将其一部暂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苹果6手机塞入自己裤兜,并加大油门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吴某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认为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被害人在场,趁其不备时实施,即只要以非暴力、非胁迫手段,将财物非法占有的,就成立盗窃罪。而抢夺罪不同,它是一种夺取,对物存在暴力强夺行为,且该暴力很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本案中吴某以平和的方式取得财物,不存在强制手段,也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带有乘人不备和公然性的特点,而盗窃罪不同,它讲究隐蔽性,不被人发觉。本案中吴某当着被害人的面,趁被害人付钱之际,来不及抗拒,公然取走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抢夺罪的概念内涵上看,抢夺并非仅指暴力夺取,而是指公然取得。抢夺行为的公然性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实施夺取行为,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这种“公然性”并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由于行为的突然性,造成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保护不及时而不能抗拒,但这种不能抗拒不是受到暴力胁迫造成的。即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盗窃罪不同,盗窃罪在于秘密性,强调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在自以为不为被害人所知道的时机, 或者使用不为被害人所察觉的方法秘密地将财物取走。即在行为人盗窃之时,只要被害人没有被盗窃的反应,即便其他人发觉了,也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即所说秘密性与公然性,本案中吴某是当着被害人李某的面实施犯罪,被害人在行为当时瞬间就能认识到抢夺行为正在发生,行为人知道被害人能认识到正在发生的事实及其性质,但吴某知道被害人李某正在付钱,并无防备,或者防备不足以防止其财物被抢夺。这充分体现了抢夺罪中“公然性”的特点。吴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第二,从主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对于实施危害行为选择与否以及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是通过人的相对自主意识的选择和支配得以实现的。在抢夺罪与盗窃罪中,抢夺行为人与盗窃行为人对于手段行为及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截然不同的。抢夺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夺取财物的犯罪意思,能认识到自己的夺取行为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显著特点在于犯罪行为人并不在乎受害人知道自己在实施侵犯财产的犯罪,其追求的是只要能够占有财物即可,而盗窃罪不同,盗窃罪的犯罪行为人企图在受害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将其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被被害人发现是违背其本人意愿的。本案中吴某是在被害人李某下车付钱时取走财物,吴某知道被害人李某就在其眼前,其取财物的行为,李某当场就会知道,但为了获取财物,即使在被害人李某在场明知的情况下吴某也不顾忌,可见其主观上具有直接夺取财物的意思,而不是窃取,吴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抢夺行为,而不是窃取行为。 综上所述,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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