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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将信访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 要签双向责任书

 
2015-9-15 9:24:25   来源:本网  

    河北日报、河北新闻网记者 刘常俭

    9月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河北省信访条例(修订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历经一个多月进行反复修改的这部地方法规草案主要作了哪些完善?都有哪些新亮点?

    “二审稿在关于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事项办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与一审稿相比,法条更加具体,内容更加充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更强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冯志广表示。

    信访要签双向责任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规范信访行为,就必须明确信访双方的责任义务,确保信访事项及时就地有效处理。

    因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国家机关对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国家机关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为加强信访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责任,草案还特别规定,国家机关应当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所在国家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

   信访人有权作满意度测评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信访事项办理的怎样,信访人最有发言权。针对草案一审稿有关信访人对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监督方面内容较少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制度,依法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落实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评价和监督,促进与改善信访工作。

    为此,草案二审稿在这方面增加了部分内容。在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赋予信访人“评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权利。同时,在“信访工作监督”一章中增加一条:“信访事项办理完毕,信访人有权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遏制缠访闹访等不法行为

    当前,信访人重复访、缠访、闹访和无理访等问题严重。有人建议条例应当在现有规范基础上加大惩处力度,遏制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据此,草案二审稿大幅增加了关于强化信访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草案规定,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共规定了13条违法行为的情形,分别是: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不依照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多次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的;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强占国家机关,故意损毁、任意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以及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滋事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信访事项已有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已告知解决问题的法定途径,仍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网上“闹访”要受处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当前,除信访当事人参与信访活动外,还存在非信访当事人通过串访等活动组织非法上访的行为,或者在网络上造谣生事,对此类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为依法信访和有序信访创造良好环境。

    为此,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通过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虚假信息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责编: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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