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对不能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工程,开展有计划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和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超出前款规定年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为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种类繁多,管理体制和权属复杂,政府部门、权属单位各自为政、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问题,条例要求:各设区的市、县(市)要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在地下管网的建设、管理等各工作环节,设立统分结合、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这样,就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开展统筹管理、综合协调,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提供了组织、制度保障。